位置:山東忠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 稅務代為辦理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與管理
【點擊數:12613 更新:2008/2/29 10:21:37
】
一、專用發票領購使用范圍
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只限于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使用。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于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還規定,納稅人當月購買專用發票而未申報納稅的,稅務機關不得向其發售專用發票。
除按規定不得開具專用發票的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貨物)、應稅勞務、根據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但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二、專用發票開具范圍
(一)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二)銷售免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
(四)將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五)將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六)提供非應稅勞務(征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
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另外,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從1995年7月1日起,對商業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用品)、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對生產經營機器、機車、輪船、鍋爐等大型機械、電子設備的工商企業,凡直接銷售給使用單位的,不再開具專用發票,改用普通發票。
三、專用發票開具要求
(1)字跡清楚。
(2)不得涂改。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增值 稅專用發票,并在誤填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誤填作廢”四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后因購貨方不索取而成為廢票的,應按填寫有誤辦理。
(3)項目填寫齊全。
(4)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5)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
(6)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7)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8)按照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9)不得開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10)不得拆本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11)不得開具票樣與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票樣不相符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四、專用發票開具時限
1.采用預收貨款、托收承付、委托事業單位收款結算方式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2.采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3.采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4.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受托人送交偽代銷清單的當天。
5.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按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6.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7.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后。對于已經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銷售貨物,要及時足額計入當期的銷售額計算納稅。凡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而其銷售額未按規定計入銷售賬戶核算,一律按偷稅論處。對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貨物的適當稅率全額補征稅,并按《稅收征管法》的規定按偷稅給予處罰。
五、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的要求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必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由稅務機關監制的機外發票。符合下列條件的一般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
1、有專用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
2、具備通過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和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的能力。
3、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申請報告及以下資料:
1、按照專用發票(機外發票)格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模擬樣張。
2、根據會計操作程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最近月份的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
3、電子計算機設備的配置情況。
4、有關專用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的情況。
5、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六、專用發票與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的規定
除購進免稅產品和自營進口貨物外,一般納稅人購進應稅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是指:(1)未從銷售方取得專用發票;(2)只取得記賬聯或只取得抵扣聯。
(二)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是指下列的幾種情形:
(1)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
(2)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
(3)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置專門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
(4)稅款抵扣聯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
(5)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
(6)丟失專用發票;
(7)損(毀)專用發票;
(8)未執行國家稅務總局或其直屬省級國家稅務局提出的其他有關保管專用發票的要求。
七、開具專用發票后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的處理
銷售貨物并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后,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購買方未付貨款并且未作賬務處理的情況下,須將原發票聯和抵扣聯主動退還銷售方。銷售方在收到后,應在該發票聯和抵扣聯及有關的存根聯、記賬聯上注明“作廢”字樣,作為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屬于銷售折讓的,應按折讓后的貨款重開專用發票。
(二)在購買方未付貨款但銷售方已將記賬聯作賬務處理的情況下,可開具相同內容的紅字專用發票,將紅字專用發票的記賬聯撕下作為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存根聯、抵扣聯和發票聯不得撕下。再將從原購買方收到的原抵扣聯、發票聯貼在紅字專用發票聯后面,并在上面注明原發票和紅字專用發票記賬聯的存放地點,作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依據。
(三)在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貨款未付但已作賬務處理時,此時發票聯和抵扣聯已無法退還,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見所附格式)送交銷售方,作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依據。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當期進項稅額的憑證。
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后,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注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稅或少納稅的,屬于偷稅行為。
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的基本聯次為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為證明聯,交由購買方送銷售方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第三聯由購貨單位留存。
證明單必須由稅務機關開具,并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不得將證明單交由納稅人自行開具。
證明單的印制,按照《發票管理辦法》及其細則有關發票印制的規定辦理。
一般納稅人取得的證明單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并按照有關發票保管的規定進行保管。
八、加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
(一)關于對被盜、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理
1、納稅人必須嚴格按《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保管使用專用發票,對違反規定發生被盜、丟失專用發票的納稅人,按《稅收征收管理法》和《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視具體情況,對丟失專用發票的納稅人,在一定期限內(最長不超過半年)停止領購專用發票;對納稅人申報遺失的專用發票,如發票有非法代開、虛開的問題,該納稅人應承擔偷稅、騙稅的連帶責任。
2、納稅人丟失專用發票后,必須按規定程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公安機關報失。各地稅務機關對丟失專用發票的納稅人按規定進行處罰的同時,代收取“掛失登記表”,并將丟失專用發票的納稅人名稱、發票份數、字軌號碼,蓋章與否等情況,統一傳(寄)中國稅務報社刊登“遺失聲明”,傳(寄)中國稅務報社的“遺失聲明”,必須經縣(市)國家稅務機關審核蓋章、簽署意見。
(二)關于對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理
代開、虛開發票的行為都是嚴重的違法行為。對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貨物的適用稅率全額征補稅款,并按《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按偷稅給予處罰。納稅人所取得的代開、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抵扣憑證抵扣進項稅額。代開、虛開發票構成犯罪的,按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的《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的決定》處以刑罰。
(三)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
根據國稅發[2000]18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規定:
1、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不以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但應按有關規定不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稅;購貨方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應依法追繳。
2、購貨方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或者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銷售方所在地稅務機關已經或者正在依法對銷售方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的,購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準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
3、如有證據表明購貨方在進項稅款得到抵扣、或者獲得出口退稅前知道該專用發票是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的規定處理。
4、依據(國稅發[2000]182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論購貨方(受票方)與銷售方是否進行了實際的交易,增值稅專用發票所注明的數量、金額與實際交易是否相符,購貨方向稅務機關申請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的,對其均應按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
(1)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售方不符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的情況。
(2)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銷售方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外地區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的情況。
(3)其他有證據表明購貨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稅專用發票系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即134號文件第一條規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情況。
(四)防偽稅控系統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
1、稅務機關專用發票管理部門在運用防偽稅控發售系統進行發票入庫管理或向納稅人發售專用發票時,要認真錄入發票代碼、號碼,并與紙質專用發票進行仔細核對,確保發票代碼、號碼電子信息與紙質發票的代碼、號碼完全一致。
2、納稅人在運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時,應認真檢查系統中的電子發票代碼、號碼和紙質發票是否一致。如發現稅務機關錯填電子發票代碼、號碼的,應持紙質專用發票和稅控IC卡到稅務機關辦理退回手續。
3、對稅務機關錯誤錄入代碼或號碼后又被納稅人開具的專用發票,按以下辦法處理:
(1)納稅人當月發現上述問題的,應按照專用發票使用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紙質專用發票和防偽稅控開票系統中專用發票電子信息同時進行作廢,并及進報主管稅務機關。納稅人在以后月份發現的,應按有關規定開具負數專用發票。
(2)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同時將有關情況,如發生原因、主管稅務機關名稱、編號、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發票代碼號碼(包括錯誤的和正確的)、發生時間、責任人以及處理意見或請求等,逐級上報至總局。
(3)對涉及發票數量多、影響面較大的,總局將按規定程序對“全國作廢發票數據庫”進行修正。
4、在未收回專用發票抵扣聯及發票聯,或雖已收回專用發票抵扣聯及發票聯但購貨方已將專用發票抵扣聯報送稅務機關認證的情況下,銷貨方一律不得作廢已開具的專用發票。
5、從2003年7月開始,總局將對各地增值稅專用發票計算機稽核系統因操作失誤而形成的“屬于作廢發票”進行考核,按月公布考核結果。對問題嚴重地區將組織力量進行抽查并通報批評。
(五)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
1、自2004年6月1日起,代開發票的稅粵機關應將當月所代開發票逐票填寫《代開發票開具清單》,7月份申報期起應同時利用代開票匯總采集軟件形成《開具清單》電子文檔。
2、自2004年6月份申報期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使用代開發票抵扣進項稅額的,應逐票填寫《代開發票抵扣清單》,在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時隨同納稅申報表一并報送。在6月份申報時納稅人只報送《抵扣清單》紙質資料,從7月份申報期開始納稅人除報送《抵扣清單》紙質資料外,還需同時報送載有《抵扣清單》電子數據的軟盤。未單獨報送或未按照規定要求填寫《抵扣清單》紙質資料及電子數據的,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3、自2004年7月份起,各地應于每月20日前將當月采集的《開具清單》、《開具清單》電子數據ZIP文件形式通過FTP上報總局,總局FTP服務器使用貨運發票上傳的FTP服務器。各級稅務機關檢查、匯總上傳方法及流程。
4、《開具清單》和《抵扣清單》信息采集軟件及數據檢查、匯總軟件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開發,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免費使用。如果納稅人無使用信息采集軟件的條件,可委托稅務代理等中介機構代為采集。
5、納稅人當期未使用代開發票抵扣進項稅額的可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抵扣清單》。